招标公司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是指“招标公司人与招标公司机构约定,招标公司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其法律性质以及实务作的问题,招标公司采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的争论由来已久。本文从法律性质和实务作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借此厘清法律关系,将理论和实务有机结合,从而指导实务作。
招标公司该约定的法律性质“招标公司人与招标公司机构约定,招标公司服务费用由中标人支付”其法律性质问题,实务界专家学者对此认识不一,主要观点如下。
执行国家规定部分从业人员认为之所以“招标公司人与招标公司机构约定,招标公司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是因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公司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以下简称857号文)规定,“招标公司服务费用应由招标公司人支付,招标公司人、招标公司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只是决定招标公司服务费不再实行指导价,改为市场调节价,取消了招标公司服务费的收费性质、计算标准,强调放开“价格”而已,招标公司服务费的支付主体和方式并未取消,所以可以继续执行857号文的规定,即约定招标公司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
构成债务转移有业内学者认为,招标公司人与招标公司机构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但如果上述三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中标人支付招标公司服务费,则在法律上构成了债务转移。即招标公司人将委托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即招标公司服务费的支付义务)转移给了中标人。由于招标公司人由此不再承担支付的义务,中标人成为该义务的*终承担者,所以学理上将此情形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此时,中标人也成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并承担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招标公司机构依据委托合同向中标人收取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