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是指“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中标人支付”。其法律性质和实际操作问题在招标采购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已久。本文从法律性质和实际操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天津招标代理的服务费归属问题,希望厘清法律关系,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以指导实际操作。
1.协议的法律性质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同意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的法律性质,实务专家学者对此有不同理解,主要观点如下。
(1) 执行国家规定
有业内人士认为,之所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是因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以下简称857号)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价〔2015〕299号)只是决定招标代理服务费不再由政府指导,改为市场调节价,取消了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的收费性质和计算标准,强调放开“价格”,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的支付主体和方式没有取消。因此,857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继续执行,即招标代理服务费同意由中标人支付。
(2) 构成债务转移
有业内学者认为,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但如果上述三方同意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则在法律上构成债务转移。即招标人将委托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即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义务)转让给中标人。由于投标人不再承担支付义务,中标人成为该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因此该理论将被称为“责任责任”。此时,中标人也成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并独立承担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天津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委托合同向中标人收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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